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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转租二房东被判赔

2009年8月1日,被告覃继梅与房东陈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房东所有的罗城县东门镇民族商业街一处门面出租给被告覃继梅使用,租期6年,至2015年7月31日止。同时约定,如需转租他人使用或与他人互换房屋使用时,必须取得房东同意。尔后,被告覃继梅与丈夫韦玉甫即共同承租该门面经营药店。2011年6月29日,二被告未经房东同意擅自与原告宋锦盛达成口头转租协议,原告支付二被告门面转让费17000元,同时,二被告将与房东签订合同交给原告看。当日,原告即将转让费17000元交付被告韦玉甫。原告使用该门面一个月,即至2011年7月底,房东得知二被告擅自将其门面转租原告,立即要求二被告将门面锁匙交还,并要求原告搬出门面。二被告于同年7月底已将门面锁匙交还房东,同时退回原告转让费7000元,尚有10000元未退还。原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覃继梅与房东陈某于2009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覃继梅与房东陈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如需转租第三人使用或与第三人互换房屋使用时,必须取得甲方同意”,承租人覃继梅、韦玉甫未经出租人同意私自将承租的门面转租给原告,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及与出租人的约定,故被告覃继梅、韦玉甫与原告达成的口头转租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二被告与原告达成的口头转租协议无效,二被告基于该口头协议获得的门面转让费17000元应当退还给原告,但二被告仅返还门面转让费7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余下的1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遂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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